第6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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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精解】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创新之处

1.突出保护客户资产

(1)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

该条例规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等资产托管机构托管;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办法,对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管理。

(2)明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性质

该条例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除法定情形外,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以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对交易信息、资金信息的寄送、查询做出具体规定

该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可以随时查询有关信息;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寄送客户。

2.防范证券公司进行账外经营做出明确规定

该条例除了规定证券公司应将客户资产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时还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管理、信息报送、监管措施等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应当实名,证券帐户应当报备。该条例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并应当将其证券自营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以防止证券公司利用虚假账户进行帐外经营。

(2)明确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该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数据;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有关监管机构。多渠道的信息报送制度保证了证监会可以及时掌握证券公司资产、负债及其客户资产的变化情况。

(3)强化了证监会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在保证证监会能够及时掌握证券公司有关信息的基础上,该条例规定,证监会应当对各有关机构报送的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证监会应当指定专人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证监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以及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3.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为了防止股东将不良资产带入证券公司,保证新设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该条例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做了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入股证券公司并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该条例规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其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3)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幕后操控、规避审批和监管,该条例规定,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为了促进新设证券公司人力资源保持良好状况,该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4.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规定

(1)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3)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证券公司设立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该条例规定,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该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5.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制度

(1)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防止高级管理人员无资格任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实施证券市场禁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解除。

(2)在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方面,条例规定,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等情形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予以谴责,责令证券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同时,条例规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未报送审计报告的,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6.重点规定了证券公司业务的基本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

该条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出发点,重点规定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等主要业务的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从账户实名、持股分散、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从账户报备、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对有关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做了规定;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规定。

7.细化和完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条例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的一些重要报告应当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以及与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4)对违法的机构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权采取一些强制性监管措施,如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等。

该条例出台实施后,证监会及各地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势必更为严格,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的查处打击也将更加及时有效。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8.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

该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该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考点简介】

1.突出保护客户资产:

(1)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

(2)明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性质;

(3)对交易信息、资金信息的寄送、查询做出具体规定。

2.防范证券公司进行账外经营做出明确规定;

3.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4.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规定;

5.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制度;

6.重点规定证券公司业务的基本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

7.细化和完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

8.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