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节  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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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精解】

我国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及内容

一、我国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

按照《证券法》,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五)证券自营业务。

(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

(九)直接投资业务。

二、我国证券公司业务种类的内容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

1.证券经纪业务的分类

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

(1)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

(2)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2.证券经纪业务的委托关系的建立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  

经纪关系的建立只是确立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直接的代理关系,还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当投资者办理了具体的委托手续,即投资者填写了委托单或自助委托及证券公司受理了委托,两者就建立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委托关系。经纪业务中的委托单,性质上相当于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而且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业务。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2010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进一步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形式,具体内容如下: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2.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它具体包括:

1.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2.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3.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

4.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

5.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6.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1.证券承销业务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证券包销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

(2)证券代销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五)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

(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

1.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条件:

(1)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资格;

(2)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

(3)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4)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2.资产管理业务的分类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1)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

(2)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客户资产必须托管;专门账户投资运作;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专项资产业务的特点是:综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是一对一;特定性,即业务设定特定的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七)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1.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2)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3)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4)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

2.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

(6)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等。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

IB(Introducing

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

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

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

(1)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3)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4)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九)直接投资业务

2011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1.直投业务范围

(1)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2)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

(3)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4)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5)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

2.证券公司设立直投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2)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净资本补足机制。对净资本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以确保设立直投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3)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需要整改的重大违规问题;

(4)投资到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的金额合计不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有关规定扣减相关投资;

(5)与直投子公司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得违规干预直投子公司的投资决策;

(6)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能够有效进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风险;

(7)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建立的各项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以及设立的举报信箱地址或者投诉电话;

(8)除证监会同意外,公司及相关部门不得借用直投子公司名义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9)担任拟上市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10)加强公司的人员管理,严禁投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违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公司保荐代表人及其他投行人员书面承诺勤勉尽责,不向发行人提出不正当要求,不利用工作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只能由母公司设立1家直投子公司。

3.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专职,不得在证券公司领取报酬;

(2)建立健全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项目选择标准、投资比例限制、投资决策权限以及相关业务流程,提高投资决策、执行、监督的透明度,有效控制和防范决策风险;

(3)建立投资决策回避制度,直投子公司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者董事会成员与拟投资项目存在利益关联的,应当回避;

(4)资金投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5)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6)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项目运作风险;

(7)通过直投子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等基本情况,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兼职情况,公司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防范与证券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

(8)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尽职调查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决策记录等资料;

(9)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引进专业人才,建立专业团队,树立品牌意识,促进合理竞争。

4.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首只直投基金运行满1年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评估报告。首只直投基金经评估运作良好、符合各项要求的,直投子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管理能力,设立多只直投基金。

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直投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案可行,结构设计合理,各方主体责任清晰明确;

(2)直投基金资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筹集,筹集对象限于机构投资者且不得超过五十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筹集资金;

(3)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基于了解的情况,按照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

(4)直投基金应当委托独立的商业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

(5)直投基金不得负债经营,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6)直投基金的投资方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7)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实现人员、机构、财务、经营管理、业务运作、投资决策等方面相互独立;

(8)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投资风险;

(9)直投子公司由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应当持有该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者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10)直投子公司可以按照市场惯例依法建立其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证券公司应当禁止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跟投;

(11)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

(12)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不得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简介】

表2-10 证券公司主要的业务种类及内容